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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舍郎村委会弥勒甸村民小组诉被告张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舍郎村委会弥勒甸村民小组,张家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465号原告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舍郎村委会弥勒甸村民小组。负责人柏文宏,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发,男,1973年11月25日生。原告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舍郎村委会弥勒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弥勒甸村)因与被告张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甸村的负责人柏文宏、被告张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甸村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水渣协议书》,由原告销售水渣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本月的水渣费用。原告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共销售18762吨水渣给被告,合计水渣费28142.97元(1.5元/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渣费28142.97元。被告张家发辩称,欠原告水渣费28142.97元是事实。现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已起诉了被告,该欠款应在土地租赁合同案件中一起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甲方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现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将堆放在波搓搓我箐的水渣拉走,拉水渣时甲方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拉水渣。二、拉水渣时由甲、乙双方各派一名过磅员负责过磅计量,各自派出过磅人员的费用各自承担。乙方每拉出一吨水渣按¥1.5元(大写:壹元伍角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费用,甲方不再享有对水渣的共同经营处理权利。三、拉水渣时,甲方应派过磅员来确认,对于过磅吨位乙方应予认定,并按所拉吨位支付甲方费用。五、如果所有水渣由乙方一次性整体处理,处理所得价款由乙方一次性按30%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弥勒甸小组水渣款已结到2015年12月27日止已结清,下欠水渣款23864.17元,大写:贰万叁仟捌佰陆拾肆元壹角柒分正。”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被告共拉走2852.55吨水渣,合计价款4278.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水渣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水渣费的责任。被告答辩认为,双方还有土地租赁纠纷,欠款应与土地租赁纠纷一起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舍郎村委会弥勒甸村民小组水渣费28142.97元。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张家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