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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3655号起诉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瑞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纯忠,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21日,本院收到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365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9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但在原告全面履行供货后,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清合同货款,并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合法债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起诉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且合同的签订地为来宾市,但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起诉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壮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