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463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R×××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村路口时,与顺行的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某村村村民密某某驾驶的鲁QC×××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密其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