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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卢国兴与卢原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兴,卢原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814号原告卢国兴,男,1932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卢原孝,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原告卢国兴与被告卢原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国兴,被告卢原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兴诉称,原告与同村村民等十来人于2016年6月6日去临桂两江赶集返回永福县苏桥镇盘洞村,乘坐被告驾驶无牌号金彭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永福县苏桥工业园永荆十字交叉路口时,摩托车右转向左侧翻向前滑行与王乃忠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其中有一名盘洞村民黄承光当场死亡,原告也同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号及相关证照,违反规定载人,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人员伤亡,严重违反了车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安全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可被告不予理睬,没有赔偿意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原告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永福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张(无印章)、输液单一张(无印章)、临桂个体行医、乡村医生处方及收费单据一张(无签名、印章)。拟证明原告受伤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624.67元+446.49元,还没有结账,没有总的发票。花费中草药等费用500元。总共花费3571.16元,只请求被告给付2800元。被告卢原孝辩称,我是用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等多人从临桂两江往苏桥返回,一个人收4块钱的费用,以前我有拖拉机执照的,开了几十年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责任我也认可。原告要求我赔钱,我老了,两个儿子都是××人,家里很穷,是低保户,没有钱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2016年9月1日对被告卢原孝的问话笔录,2016年9月5日对原告、朱名德、周业坤的问话笔录。证实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等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自己不识字,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去临桂两江赶集返回永福县苏桥镇盘洞村,与黄承光、周业坤、朱名德、伍三妹、黄俊、黄顺弟等人一同搭乘被告驾驶的、营业性收费的正三轮摩托车。9时43分途经永福县苏桥工业园永荆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转弯向左侧翻向前滑行,与王乃忠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乘客黄承光死亡,原告、周业坤、朱名德等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以后,被告曾经给付原告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述其受伤后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永福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张、输液单一张,但是均没有医院的盖章及医生的签名,费用清单注明一共56页,注明系“新农合”,原告仅仅提供了第8、第9、第10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陈述其未曾支付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亦未持有相关收取费用的票据,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元的主张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获得充分的证据之后,可以就此项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临桂个体行医、乡村医生处方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500元),鉴于原告年龄偏高、身体需要调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高龄因事故受伤、曾经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出生于1932年11月,现年83周岁,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仍然在劳动创造收入,故请求误工费的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获得的赔偿费用为400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还需赔偿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原孝赔偿原告卢国兴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卢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国兴负担15元,被告卢原孝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侯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