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晓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964号原告:李晓莉,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晓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9时40分,刘云义驾驶原告车辆冀B×××××号小型客车,沿着沿海高速行驶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62137元,鉴定费186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7002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车损与我司确认车损相差悬殊,我司确认车损为10172.70元,所以我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由于原告所诉车损与我司确认车损差距太大,我司怀疑原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如果该事故不真实,我司保留追究原告诈保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9时40分,刘云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着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36公里+50米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晓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李晓莉,保险限额为7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4705元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公估费1865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但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4705元;2、公估费1865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37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晓莉保险金3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