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常琳,季艳茹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琳,季艳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刑初8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琳,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人季艳茹,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被告人常琳母亲。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常琳、季艳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人常琳、季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常琳、季艳茹在站前街“衣世界商城”购买棉布过程中,张某某也前去挑选,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二被告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没有还手余地。报警后,张某某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颜部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鸣等。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常琳、季艳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195.65元、护理费5707.68元、误工费918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9085.25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自诉人陈述、证人辛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均能证实季艳茹殴打自诉人一次、常琳殴打自诉人三次。住院病历、4份诊断书证实自诉人的受伤部位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及鼻骨骨折,鉴定意见书亦认定自诉人已构成轻伤二级。故二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神经外科)、门诊诊断书4份;2.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28431.45元;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25元;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85.30元;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元;7.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88元。被告人常琳辩称:1.是张某某先打的季艳茹,季艳茹脸部、衣服、嘴也被打坏了。2.季艳茹没有打张某某。3.张某某的鼻子不是常琳打的,是在争执中碰到的。被告人季艳茹辩称:1.是张某某先骂人、先动手的;2.季艳茹是在张某某挠她的时候才打到张某某头上的;3.后来季艳茹一直拼命抱着常琳;4.常琳患有抑郁性的躁狂症;5.其愿意赔偿,但希望能分期付款。被告人常琳、季艳茹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皮羽绒服一件;2.四平爱龄奇���院门诊病历;3.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2时许,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季艳茹在站前街衣世界商城购买棉布时发生口角,季艳茹先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季艳茹用右拳打了张某某脸部一下,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季艳茹嘴部一下。之后被告人常琳赶到,用拳头打了张某某脸部两下,季艳茹随后将常琳抱住。张某某则站在原地报警,期间常琳冲上去欲殴打张某某,被季艳茹及旁观人员拉住。后季艳茹、常琳欲离开衣世界商城时,张某某上前用手指了常琳、季艳茹一下,常琳即用右拳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季艳茹赶紧将常琳拉到门外,张某某随后追赶,并拽住季艳茹,不让其离开,期间常琳又用拳头打了张某某脸部一下,并用脚踢了张某某腿部一下,常琳的右胳膊还杵了张某某鼻子一下,季艳茹皮羽绒服则被张某某拽坏。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的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次损伤导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医院治疗46天,Ⅱ级护理46天。给其造成的医疗费等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31.45元、误工费5707.68元、护理费5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4846.81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综合证实2016年1月28日12时许,104出警组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报警人张某某在铁西区地下商场衣世界内因买东西发生口角,被季艳茹、常琳殴打。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某面部有明显伤痕,将双方当事人控制后,移交站前派出所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常琳、季艳茹的身份信息。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6]第X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张某某面部的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月28日,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季艳茹在站前街衣世界商城购买棉布时发生口角,季艳茹先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季艳茹用右拳打了张某某脸部一下,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季艳茹嘴部一下。之后被告人常琳赶到,用拳头打了张某某脸部两下,季艳茹随后将常琳抱住。张某某则站在原地报警,期间常琳冲上去欲殴打张某某,被季艳茹及旁观人员拉住。后季艳茹、常琳欲离开衣世界��城时,张某某上前用手指了常琳、季艳茹一下,常琳即用右拳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季艳茹赶紧将常琳拉到门外,张某某随后追赶,并拽住季艳茹,不让其离开,季艳茹皮羽绒服被张某某拽坏。5.自诉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12时许,张某某在衣世界商场内溜达,到了卖布的摊旁,张某某想买布,就伸手看看布的质量,这时季艳茹让张某某别碰、撒手,还骂了张某某一句。张某某就回了一句,你咋说话呢?然后张某某就同季艳茹吵了起来。之后季艳茹伸手打了张某某一下,打在哪记不清了,常琳也一起过来打张某某,连续打了数下之后,就把张某某打蒙了。衣世界商场内的工作人员就过来拉架,张某某在打110的过程中,常琳还是不停的打张某某。后来季艳茹、常琳要跑,张某某就拽了季艳茹不让走,在等警察的过程中,常琳一���在打季艳茹。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某也打了季艳茹一下。张某某眼睛、眼眶部位、脑袋、鼻子、嘴都疼,都是常琳用拳头打的。6.证人辛某证言,证实辛某从2014年10月起在衣世界地下商场从事导购员工作,负责床品区。2016年1月28日11时40分左右,辛某在其经营的布摊上卖布,一名中年女子来买布,选好后去收款台交了款,辛某在给这名女子量布过程中,又来了一名中年妇女,上前用手摸了两下辛某扯的布,并询问了价格。这时已经买完布的女子和后赶来看布的女子说了什么,然后两个人就吵起来了,买布的中年妇女先打了看布的中年妇女脸部一拳,然后双方厮打到一起了。辛某就上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人群中冲出来一名年轻女子,上前用拳头打了看布的中年妇女脸部两下,这时买布的中年妇女在中间拉架,并把后赶来的年轻女���抱起来了,并抱到一边,在中年妇女拉架的过程中,年轻女子还踹了后来看布的中年妇女腿部一下。后来那名年轻女子又打了中年妇女脸部一下。在辛某拉架的过程中被后赶来的年轻女子挠了脖子两下。辛某没看到看布的中年妇女打到买布的中年妇女哪了。7.被告人常琳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上午,常琳陪同母亲季艳茹、嫂子到四平站前溜达。季艳茹和常琳嫂子先去的衣世界,常琳刚到衣世界就看见季艳茹和张某某打了起来,中间还有名男子在用手推季艳茹拉架,张某某在后面用脚踢季艳茹。常琳到季艳茹身边后,发现季艳茹嘴被打出血了,右侧脸部有两道挠痕,常琳就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左侧头部两下,并用脚踹了张某某一脚。这时季艳茹过来就把常琳抱住了,旁边的人也过来拉架。但张某某一直拽着季艳茹不撒手,不让走,��说要报警。商场内的保安也一直劝解,并往门口推季艳茹、常琳,这期间张某某一直骂常琳,并还拽着季艳茹衣服袖子不撒手,常琳就拽对方的手让对方撒开,并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一下,后来常琳的右胳膊肘还撞在了张某某的鼻子上。8.被告人季艳茹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上午12时左右,季艳茹在衣世界买布时,与卖家谈好了价格,并支付了现金,在卖家剪布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拽着布。季艳茹就对张某某说:“先别拽,我这边量着呢。”张某某看了季艳茹一眼,还接着拽。季艳茹就说:“你好像有病。”张某某回嘴:“你才有病呢,像傻逼似的。”季艳茹回骂了对方一句,两人就吵了起来。然后季艳茹用手指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就上前用手挠了季艳茹右侧脸部一下,季艳茹就用右拳打了张某某左侧脸部,张某某也同时用拳头打了季艳茹嘴部一下,二人就撕扯到一起,张某某把季艳茹的皮羽绒服都给拽坏了,围观的人也开始拉架。这时季艳茹的女儿常琳来了,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部两下,季艳茹怕把张某某打坏了,就直接把常琳给抱住了,这时张某某还在那骂季艳茹、常琳。商场内的保安过来了,往外推季艳茹、常琳,不让在商场闹事,但张某某一直拽着季艳茹不让走。常琳用胳膊肘杵了对方嘴一下,还用脚踹了张某某腿部一下。后来常琳挣脱开了,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接着又让周围的人给拉开了。再后来季艳茹心脏病犯了,昏迷过去了。9.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神经外科)、门诊诊断书4份,综合证实自诉人张某某因头外部伤、���侧鼻骨骨折、鼻根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6天,二级护理46天。10.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28431.45元。1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12.皮羽绒服一件,证实被告人季艳茹与自诉人张某某在撕扯时,季艳茹的皮羽绒服被张某某拽坏。13.四平爱龄奇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季艳茹因头、颜面部疼痛到医院就诊。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公安司法鉴定,���诉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而此处损伤是由被告人常琳直接导致,被告人季艳茹当时是在抱着常琳,积极阻止常琳伤害张某某,此时季艳茹不具有伤害张某某的主观故意,故张某某控告被告人季艳茹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控告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季艳茹无罪。被告人常琳、季艳茹应承担本次纠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常琳、季艳茹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艳茹无罪。三、被告人常琳、季艳茹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4846.81元的70%即31392.77元。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景艳审 判 员  张英男人民陪审员  李民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