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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艺馨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馨,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922号原告:张艺馨,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王蕾,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268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艺馨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馨的法定代理人王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艺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给付张艺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1.3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王蕾祖祖辈辈生活在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九社依赖土地为生,系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母亲与被告光明村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光明村九社的集体土地从2006年12月开始至2009年6月为止全部被征占,依据光明村九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原告母亲王蕾与本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4.56万元。原告张艺馨于2009年4月14日出生。按照【吉林省办公厅转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征地补偿费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日为时点,按照光明村九社分配方案规定(光明村分配时点截止为2009年6月6日),原告也在分配时点范围内,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4.56万元,可被告只给付3.2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王蕾是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也应具有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光明村集体土地被征占后,原告应享有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应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4.56万元,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5%给付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是由于光明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按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待遇标准给付张艺馨土地补偿费而引发的纠纷,张艺馨所请求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艺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