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鲜国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鲜国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60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裕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坑分理处主任。被告:鲜国阳,男,生于1973年8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鲜国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国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鲜国阳于2011年7月20日在营山农商银行陡坑分理处贷款20000元,2013年7月19日到期应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国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鲜国阳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服装生意,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约定月利率11.083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鲜国阳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鲜国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鲜国阳返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国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鲜国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