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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20549号原告沈某某,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郭某某认为自己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供了XXX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未对被告的居住及户籍情况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户籍地虽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自2010年起实际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