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仁芬与王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芬,王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177号原告:何仁芬,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昌中,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何仁芬与被告王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系同学关系,因被告的母亲死亡后须安葬费用向原告借钱办理后事,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昌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昌中向原告何仁芬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仁芬现金6000元陆仟元人民币,于2016年3月份还清,如于期不还,原接受任何法律法规。借条为凭。借款人:王昌中.2016年12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从银行取出来以现金方式出借。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中向原告何仁芬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何仁芬归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昌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