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16号原告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善来,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佳梅,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勃。委托代理人费文婷。原告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奇家俱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奇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善来、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勃、费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木奇家俱公司及叶善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22-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1月20日收到你公司的2件申请,内容为:1.青东农场二号地块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收回出租土地及厂房,要求腾退拆迁的征收补偿文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制定依据和补偿款发放情况。2.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将劳教局青东农场二号厂区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及地上固定资产无偿划拨给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决定的相关文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述2件申请所述政府信息。”原告木奇家俱公司诉称:其在涉案地块内租赁有办公室作为经营使用,但却被青浦区政府以“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等名义对原告等企业进行暴力强拆;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却被告知“未制作或获取”。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08年12月10日召开专门协调会处理“涉案地块及地上固定资产”事宜,原告亦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理应拥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就延长期限提供经负责人同意的证据,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涉案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属于拆除违法建筑,并非“拆迁”或“征收”,第一项申请所描述的信息未制作或者获取,故不存在;对第二项申请,市政府召开过专题协调会,但经检索,市政府未制作过将涉案地块及地上固定资产无偿划拨给青浦区政府决定的相关文件;市政府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并依法告知了原告,被诉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木奇家俱公司及叶善来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涉案地块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收回出租土地及厂房,要求腾退拆迁的征收补偿文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制定依据和补偿款发放情况。2.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将劳教局涉案地块及地上固定资产无偿划拨给青浦区政府决定的相关文件。同年2月14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并于次日寄送原告及叶善来,告知内容为:对原告及叶善来提出的包括上述两项申请在内的七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3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年3月7日寄送原告及叶善来。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又查明,青东农场环境整治办公室于2015年9月作出告知书,青浦区委、区府决定,对涉案地块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彻底消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违法排污、违法居住等各类违法行为。庭审中,原告木奇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善来当庭表示,在填写本案所涉2016年1月20日的两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误将其个人信息填写于申请人栏内,故本案被诉告知的实际申请人应当仅为原告木奇家俱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亦归于原告,其本人对本案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延期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相关邮寄凭证以及青东农场环境整治办公室的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木奇家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作出书面延期告知,告知了原告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并已将延期告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延期程序合法,原告对已收到延期告知不持异议,但仍坚持认为被告未提供经负责人批准的内部审批程序证据,故延期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原告提出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一项申请因涉案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属于拆除违法建筑,并非拆迁或征收,故第一项申请所描述的信息不存在;第二项申请,被告经检索未制作过将涉案地块及地上固定资产无偿划拨给青浦区政府决定的相关文件。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原告虽然提供了“9区县11块”生态环境整治圈出炉、上海首次公布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路径图”、上海环境热线2015年10月21日环境新闻等网页截屏以及关于涉案地块移交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木奇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