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史滔与赵云峰、叶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滔,赵云峰,叶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668号原告:史滔,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赵云峰,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叶莉芬,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史滔为与被告赵云峰、叶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峰、叶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史滔起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赵云峰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9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协商不成的可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莉芬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赵云峰未及时支付利息,虽经我催讨,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叶莉芬对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云峰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叶莉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含收款确认书),欲证明:被告赵云峰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叶莉芬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赵云峰、叶莉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云峰、叶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云峰向原告史滔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赵云峰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云峰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莉芬在借条担保人栏里签名,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叶莉芬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峰、叶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滔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叶莉芬对被告赵云峰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赵云峰、叶莉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