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吉明与崔在海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明,崔在海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812号原告田吉明,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崔在海,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田吉明与被告崔在海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吉明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合伙经营一台半挂牵引车,同年6月10日双方协议拆伙。经结算,被告崔在海向田吉明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一个月内支付原��退伙费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货费73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崔在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崔在海向田吉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吉明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元正。(73800.00元)从2016年6月10日以后鄂db(xxxx)车与田吉明无关(一个月内还清)”。田吉明在庭审中陈述,崔在海购买了牌照为鄂dbxxxx的货车一辆从事长途货物运输,2016年4月13日,田吉明支付崔在海9万元后与崔在海合伙经营该车辆从事长途货物运输。2016年6月10日,田吉明与崔在海经协商后退伙,崔在海向田吉明出具本案涉诉欠条并��诺一个月内支付。田吉明、崔在海在合伙及退伙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吉明身份证,被告崔在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吉明与被告崔在海在合伙经营货车从事长途货物运输期间,经双方协商并结算,田吉明退出合伙,被告崔在海自愿支付田吉明73800元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具欠条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即2016年7月10日内支付,被告崔在海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田吉明要求被告崔在海支付欠款73800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吉明欠款7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交纳822.50元,由被告崔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