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燕红与夏兴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红,夏兴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428号原告徐燕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冠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兴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居民。原告徐燕红诉被告夏兴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徐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冠文,被告夏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40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6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93元,合计人民币443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兴红辩称:1、因为打架,我已经被治安拘留处罚三天。已经受到了惩罚。2、对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400元予以认可,其他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庄邻,2016年5月8日10时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均未能理性处理,先是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铁锨打到原告嘴部,致原告嘴部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互不相让,导致双方矛盾扩大,故原告对于其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668元(15天×16257元/365天,四舍五入)、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9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天数,酌定50元。以上损失合计4018元。由被告夏兴红赔偿3214元(4018元×80%,四舍五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兴红赔偿原告徐燕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2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徐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燕红负担5元,由被告夏兴红负担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夏兴红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徐燕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