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236号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被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贺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长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1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贾宏借款116000元,约定利率15‰,未约定贷款期限。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从2009年2月15日开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分,2010年2月15日开始加上上年的利息5400元,原告又给了14600元,借款本金变成了50000元,利息1.5分。2010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14年2月5日给原告偿还了18000元,欠利息18000元,原告又给了32000元,借款本金变成了100000元,利息1.5分。到2015年2月15日,利息18000元,给原告还了2000元,剩余16000元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成116000元,利息1.5分。2016年2月29日还了8000元,2016年从被告处这拿了10箱六年西凤,共计9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是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字是贺某某写的,手印是本人摁的。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刘某某系担保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亦认可其为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为本案担保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被告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贾某某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2月15日贷款到期产生利息5400元,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4600元,借款本金变更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利息,欠利息18000元未还,原告又向被告出借了32000元,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到2015年2月15日,利息18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剩余16000元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更为116000元,被告重新立下了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后经原告贾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8000元,后又以物抵债用10箱六年西凤共计9000元偿还原告贾某某贷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从借贷开始至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贾某某诉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计,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7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贺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