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桂涛与王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涛,王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032号原告:陈桂涛,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王仰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桂涛与被告王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借款时被告写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期间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2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调取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王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仰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陈桂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交原告存执。在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自认被告共付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以及2015年5月至8月的每月利息各360元(即1440元)。因被告没有清偿全部债务,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还了13000元本金以及利息1440元,因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对该144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桂涛借款人民币15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仰华负担。被告王仰华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王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