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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聚,王某某,宋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男,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某妮,女,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之儿媳。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某瑞,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男,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之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张某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美蓉、诉讼代理人王某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作撤诉处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安固村内路段时,碰撞前方正在路上施工筛沙的宋某聚,造成宋某聚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诉请: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辉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其中医疗费99603.09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65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9764.59元。就上述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医疗手续、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已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21000元经济损失,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了对李某某的赔偿请求,因此在赔偿的时候应当扣除李某某应该赔偿的部分;另一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次要责任,故应当扣除该二人应该承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辩称:因为被告人王某某的逃跑行为才使得宋某聚的损失扩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宗申100型两轮摩托车,从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到香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安固村内路段时,碰撞前方正在路上为修建房屋而施工筛沙(该房屋的修建工程由宋某辉承建)的宋某聚,造成被害人宋某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某聚外伤史明确,受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受伤致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做到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宋某聚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宋某辉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宋某辉已支付被害人宋某聚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聚的陈述,证实其受雇于宋某辉给人修房子,宋某刚是领班,2015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宋某刚让其到事故地点修房子的地方筛沙,修房子的地方在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村内路段,道路是南北方向,其当时在路西筛沙,到了下午四点的时候,有一辆摩托车过来就把其碰了,碰到其右腿上,碰了以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当时沙堆在路西路上堆着来,沙滩面积长有六七米远、宽有三四米远,沙堆最东边离路西边三米多,其站在离路西边五六尺远的地方。2.证人宋某辉的证言,证明其是宋某聚的侄子,也是他的老板,其在安固村承包盖房子,宋某聚是给其干活,2015年8月4日16时许,宋某聚在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村内工地路那儿筛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宋某聚躺在路中间,人已经昏迷了,地上一滩血,其就拉上他到了汾阳医院,因为没电,不能做检查,其就又拉上去了孝义市人民医院,在路上宋某聚要下车尿尿,其就问他怎么回事,宋某聚说是碰的,其才知道了宋某聚是让车给碰了,其就报了警。后来到了孝义市人民医院,医院就给宋某聚做了手术。经过打听,知道是一辆摩托车碰了宋某聚,骑摩托车的人在平遥县中医院住的院。第二天其到了平遥中医院,见到了碰宋某聚的人,其问他出了什么事情,怎么也不打120把其这边的人送医院,他什么也不说。其就到了交警队,把这些情况告诉了交警。当时沙堆的东侧边缘离路东边有三米多,宋某聚躺的位置离路东边下水道两米远,宋某聚出事的地方的沙子和筛沙的机器都是其的。3.证人宋某涛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15时许,有人告诉宋某辉说筛沙的人受伤了,因为当天下午筛沙的人只有其父亲宋某聚一人,其就跑到宋某聚干活的工地,看到其父亲宋某聚在地上躺着,头在流血,现场路西有沙堆,沙堆占了公路的一多半,宋某聚在沙堆的东面躺着,之后宋某辉开车一起将其父亲宋某聚往医院送,路上,洪光给宋某辉打电话说人找到了,是安固村的。宋某辉是其和父亲宋某聚工作的老板。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事故现场状况。6.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宋某聚的身份情况。8.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宋某聚外伤史明确,受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受伤致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9.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做到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宋某聚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宋某辉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之归案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宋某辉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报案。民警到医院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之后宋某聚之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后民警将王某某从平遥县公安局香乐派出所带回交警大队,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提供了1.被告人王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也受伤住院;2.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收据三份,载明宋某辉分三次收到王某某医药费共计21000元。前述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害人宋某聚之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生于19**年**月**日,系河南省鹿邑县某某村村民,发生事故时宋某聚年满**周岁,其当时长期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在平遥县从事房屋建筑业,日工资120元,宋某聚受伤后,于2015年8月4日就诊于孝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之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再次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恢复期、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等,住院共53天,花费医疗费99602.92元,其中宋某聚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3175元。宋某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宋某涛,宋某涛在案发时间也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从事房屋建筑行业。2016年6月26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聚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智商为67),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所借,该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53401.46元,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的人民币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因本案的发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张,计61401.46元、38201.63元,共计医疗费99602.92元,除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317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642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30元/天×53天=1590元。4.护理费120元/天×53天=6360元。5.误工费120元/天×325天=39000元。6.鉴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9454元/年×20年×30%=56724元以上1-7项共计174251.9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之代理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孝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凭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鹿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之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借用他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不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的经济损失174251.92元,依法应优先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强制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24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39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84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在本起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宋某辉又系宋某聚之雇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的剩余经济损失62167.92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517.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433.58元;剩余10%的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自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要求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宋某聚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已连续好多年长期居住于山西省平遥县从事房屋建筑业,其在案发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平遥县,故本院按照山西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缴纳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2084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167.92元的70%,即人民币43517.5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5601.54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1000元以外,还应赔偿人民币13460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167.92元的20%,即人民币12433.58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