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甄桂兰与焦��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桂兰,焦金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878号原告:甄桂兰。委托代理人:石文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金库。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州市乔屯乡,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784089460I。法定代表人:赵杏兰。原告甄桂兰诉被告焦金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春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金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5年7月25日,天鼎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同意,将天鼎公司对二被告所有的债权中的13.5万元转让给原告。且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每半年还款一次,共四次还清,但二被告至今近一年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13.5万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金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天鼎公司与深州市乔屯面业、焦金库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200万元的转账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天鼎公司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原告向天鼎公司转账的票据三张,共计22万元,证明原告与天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天鼎公司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的债权是有效的。证据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债务,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焦金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天鼎公司与原告甄桂兰,并将对二被告的债权中的13.5万转让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天鼎公司转账借给天鼎公司22万元借款。2015年7月25日天鼎公司与原告及二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鼎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中的13.5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被告每半年还款一次,分四次还清原告的债务,并支付每元6厘的利息,如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按月息6‰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鼎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鼎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中的13.5万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13.5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2%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金库、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甄桂兰欠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春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国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