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隆援东,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赵丽,隆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7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3070-2。代表人:蒋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隆援东,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赵丽、隆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颜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隆援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丽、隆援东立即支付工行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贷款本金251919.86元、利息12223.51元、罚息757.66元、复利417.82元;2、判令赵丽、隆援东立即支付工行江北支行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3、判令赵丽、隆援东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4、判令工行江北支行在赵丽、隆援东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工行江北支行与赵丽、隆援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丽、隆援东向工行江北支行贷款35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与赵丽、隆援东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赵丽、隆援东自有房屋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赵丽、隆援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丽、隆援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工行江北支行(贷款人)与赵丽(借款人/抵押人)、隆援东(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其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X幢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工行江北支行与赵丽、隆援东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前述抵押登记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工行江北支行将35万元支付至赵丽、隆援东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时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1075%、借款人确认利率生效日为2012年3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贷款发放后,赵丽、隆援东未全面履行义务,自2013年5月12日起,其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赵丽尚欠工行江北支行贷款剩余本金251919.86元、利息12223.51元、罚息757.66元、复利417.82元,此款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得出。上述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江北支行与赵丽、隆援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赵丽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5月12起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已经构成违约,故工行江北支行要求赵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丽、隆援东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工行江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对于工行江北支行要求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江北支行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举示相关证据,故对工行江北支行要求赵丽、隆援东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隆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51919.86元;二、被告赵丽、隆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的利息12223.51元、罚息757.66元、复利417.82元;三、被告赵丽、隆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和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四、若被告赵丽、隆援东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丽、隆援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X幢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822元,由被告赵丽、隆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