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辉与被告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肖光,蒋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992号原告:张晓辉,男。被告:肖光,男。被告:蒋淑凤,女。委托代理人肖光。原告张晓辉与被告肖光、蒋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晓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追加被告肖光之妻蒋淑凤为被告,被告蒋淑凤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被告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并口头承诺按时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肖光、蒋淑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分期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光、蒋淑凤承认原告张晓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晓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肖光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晓辉借款共计5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光偿还借款本金3455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465450元(500000元-3455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肖光、蒋淑凤系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淑凤对该款项用于共同经商亦无异议,故,本案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光、蒋淑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晓辉借款本金465450元,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肖光、蒋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