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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贵兰与被告王建桥、藁城区集城汽车队、人保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兰,藁城区集城汽车队,王建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680号原告杨贵兰。委托代理人封贵书。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被告王建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总经理。原告杨贵兰与被告王建桥,藁城区集城汽车队,人保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兰及委托代理人封贵书,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桥、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6月20日5时45分许,王建桥驾驶冀ATH477号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旧收费站西200米处掉头时,因观察不利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安驾驶的冀AAA022号车型自卸车(车主杨贵兰)发生刮蹭,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无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翻到绿化带里,使部分树木受损。另查,肇事车辆冀ATH477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车损4100元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经我方现场勘查,没有发现轮胎损坏。原告已提交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证实两条轮胎损坏,价值共3600元,工时费500元,被告未提交照片证实轮胎没有损坏,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500元票据系原告代开的发票,没有施救单位的公章,据我方了解,原告的车辆是自己驶离现场的,并没有施救。原告的车辆侧倾后,车载的石子部分脱落,原告自己找铲车清理车轮周边的石子,并将车辆拖出后自己驶离现场,原告的该费用完全是施救行为,应予支持。其他损失1500元发票系苗木花卉城出具的,不是道路管理部门出具的,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侧倾后车载石子掩埋部分苗木花卉,原告已赔偿苗木花卉城的损失,苗木花卉城收款理所应当,该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清理费用2600元无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桥驾驶车辆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建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据此,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5100元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王建桥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名下,对于间接损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兰各项损失共计710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建桥负担,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