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庆斌与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斌,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111号原告:刘庆斌,男,汉族.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B24号区汇贤花园二期首层1号铺.法定代表人:黄海兵。委托代理人:梁永联、梁卫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庆斌诉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斌及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1梯3层02、03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之日止;3、由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尚国际大厦房屋,其中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1梯3层02号的房款为400000元,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1梯3层03号的房款为45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办理了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且根据被告的指引,于2014年11月27日向税务部门缴交了房屋契税,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缴存了房屋维修基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清远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1梯3层02、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85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筑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至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自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但是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期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缴纳了契税,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以已付房款8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1梯3层02、03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38号时尚国际大厦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尚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时尚国际大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刘庆斌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庆斌负担10元,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