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轻型普通货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30.1公里处(长清区归德镇路段),会车时驶入左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某碰撞,造成田某某(男,61岁)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