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水宏与淮安晨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宏,淮安晨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057号原告周水宏,晨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晨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垃圾场。法定代表人申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红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水宏与被告淮安晨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洁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周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晨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宏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常务副总经理工作,负责被告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年薪15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63480元工资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3480元。被告晨洁工程公司辩称:2015年6月25日,王某、江苏晨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洁科技公司)和长沙中联重科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和晨洁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晨洁工程公司股份转让给中联重科公司,原告的涉案争议是发生于股份转让之前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是1280元/月,被告一直按照标准支付工资,未拖欠原告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厨垃圾废弃物处理,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5年6月25日,王某、晨洁科技公司和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和晨洁科技公司将其各自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中联重科公司,被告公司因中联重科公司受让本次股份前的遗留问题,与员工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导致被告公司面临赔偿或罚款,有权向晨洁科技公司、王某进行追诉,晨洁科技公司、王某对此负有全部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任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280元,为合理避税,先按基本工资每月发放,其余年薪工资由公司其他方式支付。2015年5月10日,王某向原告出具《周水宏同志工资的说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项目筹备期间每月工资为12500元,试运行之日起每月税后工资为1666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公司按基本工资税前4000元/月计算,其余8500元/月由公司其他方式支付(合理避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460元,每月先按4000元工资发放,其余年薪工资由公司其他方式支付,年薪15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84434.6元;9月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2015年7月工资3919.28元;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2015年8月工资和中秋福利4019.28元;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2015年9月工资3919.28元;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2015年10月工资3725.28元;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2015年11月工资3725.28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举证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和2015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2015年9月25日之前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年薪1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8563.22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收到被告依照裁决支付的工资,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尾部增加“注:年薪15万元”,并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询问该合同内容为何与仲裁时查明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原告仍坚持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王某现任晨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周水宏相识时,周水宏在2013年9月之前在张家港晨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中联重科公司时,王某只是描述了一下,并将王某自己的钱拿走了,其他的事情没有处理。对原告举证的委托付款函没有异议,因为有一些报销款和王某的钱没有拿到,所以王某想让原告直接从中联重科公司应支付给王某的款项中领取。原告对证人王某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称王某和原告有共同损害收购方中联重科公司的利益的可能,其证言真实性和出发点值得怀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各1份、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及本院到仲裁调取的劳动合同2份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举证《委托付款函》一份,由王某于2016年9月1日向中联重科公司出具,载明:“晨洁工程公司原股东王某名下的股权在2015年4月30日通过审计后全部转让给中联重科,由于审计周水宏的工资当时有部分遗漏未纳入审计报告中。经过王某和中联重科协商后王某负责周水宏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19个月零7天未纳入的部分工资(8500元/月),共计164416元。以上164416元王某委托由晨洁工程公司代付给周水宏。本款项由晨洁工程公司代付后从应付王某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对该委托付款函不予认可,称是事后原告与王某补签的,委托函的真实性和出发点值得怀疑,可能是王某和原告共同损害收购方中联重科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该委托付款函系王某向被告公司作出,涉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是王某个人承诺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在被告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工资的认定标准,故对该份函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处年薪15万元,但其在仲裁时举证的2013年劳动合同中仅载明原告月工资1280元,为合理避税,其余年薪由公司其他方式支付,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原告在诉讼时擅自变造证据,未向法庭及时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同时,原告举证的工资说明是由王某出具,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说明中载明的原告工资先按4000元/月发放,其余8500元以其他方式支付来合理避税的内容,违反法律关于工资支付和税收缴纳的规定,无法律约束力。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称2015年4月30日其就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中联重科公司,王某在转让公司股权后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说明,该说明也未取得被告的追认,故对该工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3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年薪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岗位工作内容符合该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薪15万元标准向其补发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期间工资1634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水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