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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凯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施建良,王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4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施建良,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法定代表人施建华,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凯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建良。被告王雪琴,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4211967********,住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甘棠村**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常州市凯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施建良、王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郭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创华公司、施建良、王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交通银行。2、借款人:贝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编号:S324607M320150345240。借款合同编号:S324607M320150348029。3、贷款本金:10000000元,垫款本金4929852.16元。4、贷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5、利率:每日万分之五。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8月1日结欠利息为966325.7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无。8.1、保证人:创华公司。保证合同编号:324607A120140028644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主债权550万元内)。8.2、保证人:凯凯公司。保证合同编号:324607A120140028644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主债权550万元内)。8.3、保证人:施建良。保证合同编号:324607A120140028644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主债权1100万元内)。8.4、保证人:王雪琴。保证合同编号:324607A22015003275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主债权1100万元内)。9、抵押人:贝斯公司。抵押财产:企业自有及其设备(高速绞线机、退扭机、编织机)。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主债权6112700元内)。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2015010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贝斯特公司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929852.16元、利息966325.77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贝斯特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凯凯公司、创华公司、施建良、王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诉讼要素表第3、6、8.2项有异议,认为贝斯特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与结欠利息不详,要求交通银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创华公司、施建良、王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第3、6、8.2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及欠息逾期还款清单等可以证明贝斯特尚欠原告本金4929852.16元、利息966325.77元(截至2016年8月1日)。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贝斯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凯凯公司、创华公司、施建良、王雪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贝斯特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要求借款人贝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凯凯公司、创华公司、施建良、王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29852.16元,利息966325.7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登记编号:20150101)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6112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凯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施建良、王雪琴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或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4元,减半收取26537元,由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凯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施建良、王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