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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审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坦头成达坐垫工艺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坦头成达坐垫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432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天台县坦头成达坐垫工艺厂,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伍佰村。法定代表人邱宝家,经理。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8]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天台县坦头成达坐垫工艺厂退还非法占用的660.1平方米土地(四至:东邻地,南邻路,西邻路,北邻道地);没收其在坦头镇五百村自屋西边及前面地方非法占地660.1平方米建造的厂房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97.6平方米)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8]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二、由天台县坦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方锐审 判 员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