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徐亚晖、邬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徐亚晖,邬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40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812230XL),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58号。负责人:叶在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晖,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4********),汉族,公务员,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枫景园*幢*号***室。被告:邬伟平,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0********),汉族,企业主,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枫景园*幢*号***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徐亚晖、邬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徐亚晖、邬伟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197.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91.28(截止2015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517289.06元,2015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徐亚晖、邬伟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邬伟平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堇山中路439弄100号306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受偿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晖、邬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亚晖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授信申请。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亚晖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贷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邬伟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亚晖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邬伟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邬伟平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堇山中路439弄100号306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81**号。2014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7日、6月10日、6月14日,被告徐亚晖分七次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共计65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以上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44%。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被告徐亚晖、邬伟平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9197.78元,逾期利息28091.28元,本息合计517289.0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晖、邬伟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借款本金489197.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91.28(截止2015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517289.06元,2015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亚晖、邬伟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如被告徐亚晖、邬伟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邬伟平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堇山中路439弄100号3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土地证号:鄞国用(2005)第14-3**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8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保障顺位在先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3203021**号)优先受偿后,在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亚晖、邬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33元,减半收取4616.5元,由被告徐亚晖、邬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徐亚晖、邬伟平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徐亚晖、邬伟平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