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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洪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洪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87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2012年2月6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理人孙玉彪,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肖艳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洪伟,男,1963年4月3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兵,总经理地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洪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庆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彪、委托代理人肖艳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刘洪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北尚堂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尚堂镇北尚堂村南北公路时,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洪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45.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刘洪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北尚堂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尚堂镇北尚堂村南北公路时,与前方行人孙某某相撞,该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事故后,刘洪伟为救助伤者驾车驶离现场且未标注现场。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洪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将本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34176.44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29天,其中2016年2月27日到2月28日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087.76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33088.68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患者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购药发票三张、小票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三张、小票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于证明,不能证明用于孩子的治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如确有必要外出购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34014.2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称因为受伤后需要佩戴假脚趾套,而且佩戴假脚趾套需要等到孩子18周岁,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7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对此项费用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需要佩戴假脚趾套费用为7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依法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4700.81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孙玉彪、母亲刘英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父亲孙玉彪一人护理。孙玉彪、刘英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行业标准每年60975元计算,除以365天再乘以88天计算得来。鉴定书已经提交法庭。另提交孙玉彪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刘英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因为孩子年龄尚幼,本身需要照顾,所以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驾驶证、行车证不能真实的体现出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护理人员刘英驾驶证性质为C1,根据准驾车型,刘��的驾驶证不符合驾驶轻型货车的规定,故对刘英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对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孙玉彪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孙玉彪现在正在从事这一行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受伤,经鉴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孙玉彪作为护理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每年60975元,除以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孙玉彪的护理费计9856元;刘英作为护理人员,仅提交驾驶证一份,以此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付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每天35.42元计算,刘英的护理费计1027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0883元。6、原告主张交通��645.1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不能真实的反应出这是原告来往于医院和家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的情况,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8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因为原告在庆云住院,2月28号办理的出院手续,但是到省立医院之后,因为当天是星期天,到济南之后已经黑天,没法办理住院手续,是在2月29日才办理的住院手续,所以是2月28日在济南住了一晚上,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被告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其住宿地点为济南,结合济南的实际情况,济南不需要住宿,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住宿费的必要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转院去异地就医期间,因当天不能及时办理入院手续,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其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洪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洪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洪伟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0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50元,被告刘洪伟承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