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作非与被告李燕强、王长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非,李燕强,王长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378号原告:张作非,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南京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忠,南京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燕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芳,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作非与被告李燕强、被告王长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卫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覃德忠,被告李燕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未报销的金额10202.06元、二次手术费1647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误工费29820元(210天×142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住院补贴396元(22天×18元/天)、伤残补助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复诊挂号费384.5元,合计1522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晚20时左右,被告李燕强驾驶的苏A×××××号车辆行至长虹南路与凤台路路口时压双实线掉头,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李燕强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和伤残鉴定已结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张作非主张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张作非第一次手术医疗费47360.64元在我公司已理赔完毕,我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439.26元后,已赔偿给原告张作非36921.38元,原告张作非主张未报销的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张作非的第二次手术费16473.06元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住院费用中需扣除护理费。3.营养费我公司认可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张作非未提供其妻子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故认可5400元(90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2元(19天×18元/天)。6.误工费因原告张作非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认可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张作非的户籍所在地河南信阳的标准计算。被告李燕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头口答辩称,不认可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第一次的赔偿数额,超出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我不承担。此外,我为原告张作非第一次住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一致。被告王长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诊挂号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次手术医疗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原告张作非主张10202.06元。原告张作非和被告王长芳就原告张作非第一次手术医疗费向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递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47360.64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共赔付36921.38元,剩余10439.26元未赔付,高于原告张作非的主张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张作非的主张金额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医疗费,原告张作非主张1647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需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张作非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为16077元(16473元-396元)。3.营养费,原告张作非主张2250元(90天×25元/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张作非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张作非主张29820元(210天×142元/天),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根据原告张作非营业执照上铝合金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张作非的误工费酌定为29777元(51756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张作非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并主张系其妻子汪某护理,但仅提供其妻子的工资证明,未有其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护理标准不予支持。原告张作非两次住院共19天,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张作非的伤情,按照住院80元/天、出院60元/天的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5780元(19天×80元/天+71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作非主张396元(22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张作非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天×18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作非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原告张作非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显示其居住在南京城镇已满一年,现年33岁,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对原告张作非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20时25分,被告李燕强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压双黄实线掉头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作非相撞,造成原告张作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燕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作非无责任。当日,原告张作非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日行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1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共12天。2016年1月22日,原告张作非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入院,于同年1月25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月2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共7天。原告张作非两次共住院治疗19天。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作非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为:张作非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住院共为210日,护理期限包括二次手术住院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审查,除鉴定费外,原告张作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4358.56元(第一次手术医疗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10202.0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607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9777元、护理费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诊挂号费384.5元)。另查明,被告李燕强在原告张作非第一次住院时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作非妻子汪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再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长芳,其与被告李燕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燕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芳就原告张作非第一次手术医疗费47360.64元(包括一张住院费票据46357.64元、一张医疗费票据603元、两张救护车费发票共400元)向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理赔,并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将原告张作非已付的医疗费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作非。协议签订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非医保费用10439.26元后,支付给原告张作非36118.98元,支付给被告王长芳838.4元(不包含在被告李燕强为原告张作非垫付的5000元中)。被告李燕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长芳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时并不知晓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会对理赔金额予以扣减。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权益转让协议内容,亦未能证明被告王长芳自愿放弃理赔中的扣减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燕强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张作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芳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且被告李燕强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王长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张作非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张作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4358.56元,未超过太保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其应赔偿原告张作非144358.56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原告张作非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理赔时扣除的非医保用药10439.26元,且原告张作非二次手术医疗费中亦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虽与被告王长芳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风险警示,而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王长芳告知理赔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亦无证据显示被告王长芳在签署权益转让协议时同意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扣减,并自愿放弃理赔时10439.26元费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具体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且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长芳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对理赔数额的扣减不能对抗原告张作非的赔偿诉求,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如认为其与被告王长芳之间对原告张作非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的理赔数额有其他约定,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被告王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作非第一次手术医疗费未赔偿的10202.0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607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9777元、护理费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诊挂号费384.5元,共计144358.56元(其中5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李燕强)。二、驳回原告张作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张作非负担30元,被告李燕强负担551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李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胡卫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