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659号原告:魏然,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和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阚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7502民管初1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499元,共计10499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魏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金,2016年3月28日当天,原告在返回八家子镇的途中出了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与被告保险公司取得了联系,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0时至2017年3月28日24时,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没有依据,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16时,原告魏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魏然的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险种包括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7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0时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2016年3月28日16时,原告魏然支付保险费用4677.34元。2016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金杰驾驶吉H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11公里加130米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北方向右转弯时与由延吉市向八家子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0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杰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魏然夜间行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车辆车速快、行径交叉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杰及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金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原告魏然负30%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维修店维修车辆,共支出维修费283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金杰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侵权人金杰赔偿了原告损失的70%损失,原告魏然主张其已垫付案外人金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魏然于2016年3月28日16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保单显示时间从2016年3月29日0时开始计算,但该保单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生成,原告魏然并未在保单上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保单上所载明的期间与原告魏然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期间应从原告魏然交纳保险费时开始计算。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与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调解由原告负担30%的责任,侵权人负担70%的责任,并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魏然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7899元【(维修费28330元-交强险2000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具有理赔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交强险的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保险金系交强险的理赔金,其理赔的车辆为案外人金杰的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车辆损失的主体应为案外人金杰,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是理赔范围予以支付的辩解,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证据,且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亦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然支付车辆损失7899元;二、驳回原告魏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2000元的起诉。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魏然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今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慧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