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四川省自贡市第三十四中学教师,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2,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广州省广州市斗门区井岸欧赏时装店职工,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惟、人民陪审员江明书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更换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21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宏,被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叶惊涛,第三人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王某1在离婚前以其女既第三人王某2名义的购房行为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王某1支付转移的财产价值17.2万元(2015年12月23日庭审中变更为31644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与他人合伙经营荣县来牟镇鑫磊砂岩制品厂等业务。2013年1月开始,前述业务由被告个人管理,原告对其经营状况不知情。2014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的协议,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荣县来牟镇鑫磊砂岩制品厂25%的股权及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按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但被告在2013年10月用其恶意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至少17.2万元存款支付首付款、以其长女既本案第三人王某2的名义购买恒大名都5栋24楼2404号住房一套。其行为属于恶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离婚以及婚姻关系期间经营企业等事实属实。但被告未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购买房屋,该房款系第三人及其生母筹集后通过自己银行卡所支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即便认定该房屋款项系被告支付,也应当依法均分。第三人王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述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自行购买,其房款是第三人筹集后通过被告银行卡所支付。本案第三人也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自己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自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吴XX交谈的录音及原告与被告交谈的录音以及录音文字整理文档;被告提交了其与吕密交谈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2013年10月17日恒大公司收据复印件4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第三人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套。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及吴XX交谈录音以及录音文字整理文档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未征得被告同意,且录音反映出双方产生巨大争执,明显存在赌气成分,不是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举示的其与吴XX交谈的录音以及录音文字整理文档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吴XX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或知晓被告主张其支付部分款项给其女购买房屋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入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购房款系第三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某1用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金额31万多;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鑫茂公司向王某2出具的收款收据所确认金额147271.00元与电话录音中的金额出入不大,实际是王某1支付。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第三人在恒大名都购买前述房产的款项支付证据及查询户名为被告、开户行及账号(分别为中国银行自贡市丹桂大街支行621****7200、中国农业银行自贡马吃水支行622****4110、中国建设银行自贡汇西分行622****6057、中国工商银行自贡马吃水支行622****4221)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往来明细。本院审查后,调取并当庭出示调取的凭证照相打印件及调查笔录,质证中各方无异议。对于前述各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及吴XX交谈的录音以及录音文字整理文档,该录音虽未征得被告同意,但该录音并未采取违法或违反公德的行为所取得,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一定的案情,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与吴XX交谈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文档,因吴XX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各方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一定的案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与他人合伙经营荣县来牟镇鑫磊砂岩制品厂等业务。2013年1月开始,前述业务由被告个人管理,原告对其经营状况不知情。2014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两厅住房归原告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及财产经营权、荣县来牟镇鑫磊砂岩制品厂25%的股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川CC****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贷款由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分割,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王某2与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鑫茂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自贡鑫茂公司购买“恒大名都二期”5栋第24层1-24-142号、建筑面积为106.80平方米住宅一套;总价款为526444.00元;其中,首期147982.00元(含定金10000.00元)、首套住房信息查询费300.00元、转移登记80.00元、税证印花税5.00元、税费385.00元、维修基金5874.00元。另外第三人王某2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免息借款168462.00元支付房款,余款由第三人王某2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王某2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认购前述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免息借款168462.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52644.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57909.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57909.00元;第三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自己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计偿还52644.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自己的银行卡刷卡偿还57966.91元(含违约金57.91元)。2013年10月18日,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出具(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867号《公证书》一份,对第三人王某2向被告王某1出具的《委托书》的行为进行公证。该委托书载明“第三人王某2购买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恒大名都二期’5栋1-24-142号成套住宅,因第三人不能亲自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特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代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为向相关银行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贷款手续。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办理相应的公证、保险、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授权按揭贷款行查询本人的相关资信;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名下房屋产权情况并领取相关手续,签订与之相关文件;代为与开发商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代为缴纳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及契约、提供的材料及发生的正当费用,第三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购房过程中,第三人王某2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10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银行卡分四次支付前述房款及费用共计144626.00元。户名为被告、开户行及账号(分别为中国银行自贡市丹桂大街支行621****7200、中国农业银行自贡马吃水支行622****4110、中国建设银行自贡汇西分行622****6057、中国工商银行自贡马吃水支行622****4221)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与夫妻生活的共用账号,自2012年12月31日起由被告掌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查询户名为被告四个账号往来明细的处理问题。其申请的目的为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庭审查明该四个银行账号系双方共同经营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与夫妻生活的共用账号,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将自贡市祥磊砂岩有限公司分割给被告所有,无法辨识该账户内每笔资金的真实的权属;且协议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分割,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故其调取该部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予。第三人王某2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转移、隐瞒的财产,本案的审理、裁判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故第三人对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向自贡鑫茂公司购买“恒大名都二期”住宅一套是否属于被告隐瞒、转移财产及处理问题。本案中房屋购买过程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及费用、办理借款等事宜均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虽然支付前述费用为被告,但现有证据也仅仅证明被告支付房款费用,不能完整证明该房屋系被告购买、为隐瞒、转移而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在该房屋的首付房款中,第三人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免息借款168462.00元支付,其归还款项系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虽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支付该笔款项行为是属为第三人代付的行为,但支付此部分款项已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即便此部分款项确属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的家庭习惯,其为其子女支付或垫付款项也不无不当;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属于被告隐瞒的财产支付”的事实,其主张分配此部分款项于法无据。双方离婚前,被告为前述房屋共计支付144626.00元元,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辩解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及第三人的母亲,故该部分属于被告支付,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的前述行为属于其为规避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而虚构第三人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故其主张被告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成立。但婚姻关系内用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应当由双方共同决定,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存款处置行为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加之双方离婚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该部分财产应当视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144626.00元的50%,计723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723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王某1各负担2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赵 惟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