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临沂市祥蒙有限公司司机。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金玉山世纪花园小区4号楼马某家中,趁马某不备,窃取马某放在酒柜上的现金100元、放在卧室窗台上的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钉一副、黄金吊坠一个,价值共计7311元。案发后,现金与黄金首饰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所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所盗窃赃款及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朱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如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