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中远、高振林等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继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远,高振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继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668号原告李中远,男,1987年3月11日生,回族,农民。原告高振林,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继中,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中远、高振林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吴继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被告吴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远、高振林诉称,2015年12月25日9时50分许,吴继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龙乡何庄村桃花店路段时,与行人李明哲发生碰撞后碾轧,造成李明哲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李明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继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继中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主是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855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经年审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诉讼费等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吴继中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吴继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李中远的家庭户口本一份,2、李明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第三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河南一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河南一峰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工资表17张,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第五组证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二份,吴继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吴继中、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高振林、吴继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只能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证明,不是死亡证明材料,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信息显示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如果李明哲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其常住人口登记卡部分应该加盖有户籍注销章,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李明哲户口本信息并未注销,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仅显示两条信息,第一条信息是李中远与高振林的夫妻关系,第二条信息是其一家人在该辖区居住的情况,而其家人的表述模棱两可,不能证明是其夫妻二人在该辖区居住还是原告一家三口在该辖区居住。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提供房东的房屋权属证明以及房东的身份证明。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如欲证明其合法劳务关系,应当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此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到2015年12月份时间跨度长达将近2年,而该工资表无论从纸张磨损程度,还是从签字笔迹都可以看出均是近期同一时间所补签,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近几年的收入情况。原告第四组证明均为复印件,而且未加盖任何与原件核对的公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庭后予以核实。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高振林的调查笔录,吴继中、李中远、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该笔录显示高振林作为死者李明哲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带着孩子经常居住地是桃花店,李明哲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相互吻合,其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吴继中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9时50分许,吴继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龙乡何庄村桃花店路段时,与行人李明哲发生碰撞后碾轧,造成李明哲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李明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中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哲无责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佳明运输公司,事发时吴继中在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李明哲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其户籍地桐柏县××龙乡何庄村桃花店,事故发生时李明哲跟随其母亲高某在桐柏县××龙乡何庄村桃花店。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继中自愿补偿李明哲家属李中远、高振林共计10万元,取得李中远、高振林对其的谅解,该款不是吴继中对李明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吴继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李明哲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中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哲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继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按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670元/年×0.5年=2133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38395元。二原告诉称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李明哲为农村户口,并未经常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时李明哲跟随其母亲高某在桐柏县××龙乡何庄村桃花店,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二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中远、高振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38395元;被告吴继中、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原告李中远、高振林负担4252元,由被告吴继中负担4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淮生审判员 田 天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明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