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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2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识娴,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识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9日7时许,见到丈夫陈某与一名女子彭某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与其表哥陈贵和、陈文和(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沙洲中兴路22号308房陈某的暂住屋,见到其丈夫陈某与彭某在屋内,被告人刘某气愤不过,于是用手殴打了彭某的面部,用携带的一根木方殴打了被害人陈某。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造成左尺骨两处骨折(均呈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对另案处理人陈贵和、陈文和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对另案处理人陈贵和、陈文和和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对另案处理人陈贵和、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记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7.情况说明;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9.涉案地点的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是因为婚姻纠纷而引起的,事出有因,被害人陈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也想通过家人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为婚姻纠纷而引起的,事出有因,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