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8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217号原告齐某,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神河镇。被告李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神河镇。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清晨因相邻用地产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辩称,2016年7月21日清晨,原告齐某与被告却实因相邻用地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无身体接触,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除其当庭陈述外,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资料一组,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收集的齐某询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黄国银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后原告齐某于2016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案机关调查取证情况。被告李某除当庭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土地调换协议书,证明其对争议地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黄国银在公案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齐某提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关于被告李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住院产生相关损失是以侵权事实得以确认为基础,本院仅对原告齐某在神河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并开支医疗费1249.00元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凌晨,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因相邻用地产生纠纷,被告李某在纠纷产后后前往村主任黄国银家,请村干部进行调解,同时原告亦通过电话告知黄国银称李某打了自已,约6时许黄国银到达事发现场,黄国银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原告齐某身上有伤,诉争双方当场均未向黄国银陈述打架过程。在现场调解未果后黄国银离开。2016年7月21日10.00时许,原告齐某入住旬阳县神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脂肪肝;3、胆囊切除术后;4、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原告住院4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2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齐某在事发时是否受到被告李某的殴打。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均邀请村主任黄国银前来调处,原、被告均认为黄国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从该证人证言笔录来看,黄国银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原告齐某身上有伤,且原、被告亦未向黄国银陈述双方打架过程,那么齐某所受伤系李某殴打所致的可能性较小。且原告除自已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外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殴打致伤自已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因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损失,但其首先应证实该伤情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伤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齐某诉请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