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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长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884号罪犯刘长春,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罪犯刘长春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辽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2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0年4月28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10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29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5年度监狱单项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长春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