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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唐某、吴某与沙某甲、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沙某甲,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6927号原告唐某,打工。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沙某甲。被告沙某乙,打工。原告唐某、吴某与被告沙某甲、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吴某、被告沙某甲、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吴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沙某甲2016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被告沙某甲以结婚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金钱买东西。××××年××月××日,双方家长见面,二原告先行给付二被告彩礼12000元,商定结婚事宜。2016年8月初,被告沙某甲以种种理由退婚,并到原告家吵打。因原告唐某与被告沙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多次索要彩礼及其他物品,但被告拒不归还。后原告也曾报警,但被告仍不归还。后原告通过了解,被告沙某甲曾多次因类似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且其一直隐瞒曾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手机款2800元、手镯400元,合计15200元。被告沙某甲辩称,被告沙某甲并没有拿原告家彩礼,当时唐某的妈妈亲口说过不登记结婚不给彩礼。原告唐某曾有意向给被告买手机,但被告的同事说事情还没定,就别让买了,所以被告用自己的工资购买的手机。手镯的确买了,是银手镯,被告承认,但发生纠纷后被原告家抢走了。原告唐某说被告骗婚不是事实,被告离婚和有孩子的事情,所有人都是知道的。被告沙某乙辩称,被告沙某乙在厂里上班,对女儿的问题没有过问,所以整个事情的过程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沙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唐某和被告沙某甲在张集煤矿延安饭店举办订婚宴。其间,原告家人将烟、糖、包及12000元订婚礼装入购买的红色皮箱。订婚宴结束后,原告唐某开车将被告沙某甲送回家。对于皮箱,原告唐某陈述是开车送沙某甲回家时一起带走的,而被告沙某甲则主张是在订婚宴后的二三天即5月22日或23日将皮箱送到其家的,且打开箱子看了,里面有烟、糖、包,但没有12000元订婚礼。另查明,原告唐某的父母购买了一辆汽车,曾许诺在唐某结婚后给其和沙某甲。某日,原告唐某的姐姐向唐某借车使用,唐某便将车辆借给了其姐。之后,被告沙某甲认为唐某将车辆借给其姐使用而没有给其打招呼,便与唐某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没能很好交流沟通以化解矛盾,反而矛盾愈加激烈,并引起打架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为此,原告唐某和被告沙某甲均没有再缔结婚姻的意愿,另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后双方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且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沙某甲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吴某银行取款明细、原告购买箱子的票据、原告唐某的父亲与被告沙某乙的通话录音、证人张某和赵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唐某、吴某是否给付了被告沙某甲12000元订婚礼。2、手机和手镯是否属于彩礼的范畴。针对原告唐某、吴某是否给付了被告沙某甲12000元订婚礼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银行明细单及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为了给付被告订婚礼于2016年5月19日从吴某账户取款13000元。2、原告唐某的父亲与被告沙某乙的通话录音。3、证人张某和赵某的证言,证明订婚宴当天,原告家人将烟、糖、包及12000元订婚礼装入红色皮箱。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沙某甲、沙某乙对银行明细单及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给付沙某甲了。对原告唐某的父亲和被告沙某乙的通话录音,被告沙某乙予以认可。对证人张某和赵某的证言,被告沙某甲认为不是事实,因为证人只说看到钱放在箱子里边,并没有看到箱子给被告沙某甲了。本院认为,第一、徐州市铜山区当地有给付彩礼和办理订婚宴的习俗,订婚宴时,通常是将糖、烟和订婚礼装入皮箱,然后将皮箱交给女方或其家人。本案中,被告沙某甲承认收到了皮箱,但陈述箱内只有糖、烟、包,而没有订婚礼,显然不合常理及当地风俗。第二、从原告唐某的父亲与被告沙某乙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唐某的父亲曾和被告沙某乙明确谈到退还12000元彩礼的事情,被告沙某乙没有予以否认。第三、原告吴某的银行明细单及取款凭条、唐某父亲与被告沙某乙的通话录音、证人张某和赵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给付了被告沙某甲12000元订婚礼。综上原因,本院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沙某甲订婚礼。针对手机和手镯是否属于彩礼范畴的问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类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彩礼的是:结婚仪式过程中给付的上车礼、下车礼及改口费;压岁钱;一方为对方购买的衣服、手机、电动车等表达感情的物品;......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手机和手镯属于恋爱中表达感情的物品,不认定为彩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类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四条规定,应综合考虑提出分手一方、过错情况、彩礼数额、彩礼用途及消耗情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情况,同时适当兼顾妇女利益,合理确定返还比例。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沙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沙某甲退还订婚礼。但退还数额的多少,应参照上述审理指南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沙某甲认为原告将车辆借给其姐而没有给其打招呼,对于起因责任,被告沙某甲存在较大过错。同时,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没能很好沟通,并引发打架纠纷,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沙某甲退还彩礼10000元。被告沙某乙没有实际收取彩礼,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当返还责任。被告沙某甲主张其没有收取12000元彩礼,同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吴某要求被告退还手机和手镯款,因手机和手镯不属于彩礼范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吴某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吴某对被告沙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某、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唐某、吴某负担20元,被告沙某甲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