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2311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5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4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2016年5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24500元;被告按借款时承诺125000元的提成或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4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