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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良华与陈志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华,陈志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052号原告:郑良华,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志委,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郑良华与被告陈志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华到庭参加诉讼;陈志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志委偿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起,郑良华为陈志委经营的织彩布艺店提供软包皮材料,至2015年10月16日止,陈志委累计欠下材料款11500元,立有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陈志委在偿还了5000元后,即不再还款。陈志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陈志委出具欠条一份给郑良华,载明欠郑良华软包皮材料款115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后陈志委偿还了5000元,余款未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郑良华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志委向郑良华购买软包皮材料,尚欠货款65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陈志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现郑良华要求陈志委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陈志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郑良华欠款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志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