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谷栓与王满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栓,王满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951号原告谷栓,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满良,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谷栓与被告王满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栓诉称,被告承揽他人的民居建造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工作,建房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8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栓跟随被告王满良建房,完工后,经结算工资,2016年1月1号,被告王满良为原告谷栓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谷栓现金3800元.王满良.农历26日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谷栓为被告王满良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栓支付工资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满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歆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