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玉贞、张文叶等与王京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王京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710号原告:王玉贞。原告:张文叶。原告:任建全。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货场路苹果园小区。负责人:蒿响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与被告王京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王京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3.17元、死亡赔偿金258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殡葬费14090.00元,交通费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0元,共计346790.67元,扣除原告所承担的50%责任比例后即231471.92元,扣除被告王京五已支付的30000.00元后即201471.92元;2.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2时24分,受害人任志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在公路中心线左侧撞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京五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左侧中部,造成受害人任志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沂源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王京五为其所有的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京五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其余损失按双方过错程度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3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殡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尸检报告的姓名栏中是无名氏,并不能证明是死者,交警队情况说明只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未记载事故当事人的相关情况;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王京五属无驾驾驶,我公司有权对其依法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任志江是不是三名原告的近亲属及两被告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受害人身份信息、沂源交警大队关于任志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于当日23时许经沂源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中医医院关于该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者无名氏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沂源县公安局关于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男性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淄博市沂源县殡仪馆关于任志江的火化证明、沂源县公安局关于任志江的死亡注销证明、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该无名男子是任建学的生物学父亲的DNA检验报告、××患者后经DNA鉴定为任志江的××员检查证明、沂源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关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该名在事故中受伤并送沂源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无名男子即任建全的生物学父亲任志江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三名原告的近亲属任志江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153.17元,有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8600.00元(12930元/年×20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原告近亲属任志江系农村居民,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49.00元(8748元/年×5年/7人),原告王玉贞1930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七人,应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原告主张29098.50元,按58197元/年÷12月×6月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0元,任志江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6、殡丧费。原告主张1409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20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0元,考量本案事实,原告并未因任增江就医治疗而产生交通花费,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任志江与王京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沂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认定被告王京五对任志江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京五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应自其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医疗费6153.17元、死亡赔偿金258600.00元中的110000.00元,总计116153.17元。二、被告王京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死亡赔偿金148600.00元(258600.00元-1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213947.50元的50%,计款106973.75元。此款与被告王京五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相抵减后,被告王京五仍需支付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76973.75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00元,减半收取2154.00元,由原告王玉贞、张文叶、任建全负担1077.00元,被告王京五负担10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