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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菊红与王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红,王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37号申请人张菊红。被执行人王志良。原告张菊红与被告王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王志良应赔偿原告张菊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48000元,尚余150000元,被告王志良分别于2015年1月底前、2015年6月底前、2015年12月底前、2016年6月底前、2016年12月底前、2017年6月底前各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8000元,如被告王志良按期向原告张菊红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08000元,剩余的42000元损失原告自愿予以放弃。二、如被告王志良未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张菊红对剩余42000元损失不予放弃,原告张菊红有权就总损失15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7元,由原告张菊红负担。因被告王志良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菊红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0元,执行费1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对本案作程序终结处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