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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神工门窗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神工门窗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71。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神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穆家台村东1排1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李克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子周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神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悦公司”)、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宸子周园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华宸子周园公司向被上诉人神工公司支付71883.20元;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神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神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12月对施工总面积进行了确认为942.819平方米,总价款为427086.34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神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7000元,后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神工公司100000元,尚余127000元未支付。之后双方均认可面积确认有误,重新测量,双方确认,经上诉人自行计算重新确认后的面积总工程款为391456元而非原确认的427086.34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神工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应剩余91456元未支付,且被上诉人神工公司未能尽维修义务,理应扣除5%的维修保证金。故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神工公司再支付71883.20元而非127000元。被上诉人神工公司辩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辰悦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华宸公司未发表意见。神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宸子周园公司、华宸公司、辰悦公司连带给付神工公司工程款127000元;2、判令华宸子周园公司、华宸公司、辰悦公司连带支付神工公司违约金128100元以及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12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神工公司与华宸子周园公司、华宸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北辰区大张庄镇农民还迁房D地块项目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最终确定工程款为427000元,华宸子周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支付200000元,余款22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由辰悦公司负责监督,在拨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如逾期付款,按照本金月息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7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还××房××区项目,发包人为被告辰悦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华宸子周园公司实际承建。2013年5月,华宸子周园公司将地库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2月,原告与华宸子周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量签订工程现场签认单,确认施工总面积为942.819平方米,总价款为427086.34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华宸公司、华宸子周园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就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农民还迁房D地块项目工程款支付一事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于北辰区大张庄还迁房D地块累计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427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甲方就此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计20万元,尾款227000元双方财务已核对无异议,该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三)乙方于此项目存在质量保证金,如在保修期乙方不能及时维修造成的费用由甲方直接扣除,保修期满后剩余的款项无息退还;(四)此协议由辰悦公司监督执行,即辰悦公司此后每次向华宸公司拨付工程款必须通知原告,以便保护其每次的支付权益;(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途中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按本金百分之三的月息计费)。该协议经被告华宸公司、华宸子周园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华宸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支付30万元款项,余款127000元未付。另查,华宸子周园公司系华宸公司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华宸子周园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华宸子周园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华宸子周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宸子周园公司、华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宸公司虽不认可该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华宸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对实际承包方华宸子周园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该承担债务之行为,系华宸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宸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宸公司抗辩华宸子周园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华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辰悦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辰悦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及违约金一节。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在工程完工交付后,三方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被告主张应以第二次工程量重新核算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质保金及质量异议扣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税款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故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华宸子周园公司、华宸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应以剩余工程款12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神工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00元;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宸子周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神工公司已就神工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应依2014年12月15日面积确认单作为依据重新结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预留质保金问题,现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