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72号原告: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6920807A。法定代表人:田铁生,经理。被告: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大地路以东丰南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200043332。法定代表人杨怀成,经理。原告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24264.24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订立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钢管。原告履约,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6866604、06866605、06866606,其已在当地税务局抵税。但被告仅在同年11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钢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扁钢及钢管,确定了单价及规格,又约定货物验收后两日内付款,逾期每日每吨加收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7月29日原告供应扁钢1.44吨,计款4608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供应多种型号钢管,计款219656.24元。被告即时验收货物,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5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24264.24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钢管购销合同》、《合同》、销货清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的预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224264.24元,被告付款100000元,尚欠124264.2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追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中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264.24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