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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于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路家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6日,被告人路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州市唐奉镇柴官屯村南的195株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测算被伐树木立木蓄积为19.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路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 雯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