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军与许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许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469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河南省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颍军,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陈军与被告许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种蛋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胡义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许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原告陈军与被告许颍军有多年种蛋销售业务往来。2014年5月7日被告许颍军为原告陈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军种蛋款9000元,许颍军,2014年5月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种蛋业务的合同关系。被告许颍军欠原告陈军9000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有被告许颍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许颍军应承担偿还原告种蛋款9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颍军辩称:我没有在胶带纸上书写欠条,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我不欠原告种蛋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种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许颍军的该辩称理由依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军种蛋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义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