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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840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经营者:张成发。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咏声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下称美娟食品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娟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0”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0”著作权的商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5月1日完成作品“小呆呆二维POSE2”的创作,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0”。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美娟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系版权人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判决书,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美娟食品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咏声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等。被告美娟食品店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完成美术作品“小呆呆二维POSE2”创作,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0。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原告咏声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10日,原告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睿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标示为“大众超市”的场所,由滕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玩具一件,并从该场所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黄国军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2016年3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咏声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一个,该玩具外包装上装饰图案为“小呆呆二维POSE2”。另查,原告咏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依据(2016)××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及所购买的公证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本案被告的系列诉讼,连同本案在内,共有(2016)闽05民初839-843、845号共六个案件处于诉讼阶段。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也在其他五个关联案件中作为佐证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应在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中予以合理分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咏声公司创作的“小呆呆二维POSE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著作权登记得到确认,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咏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对原告咏声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著作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0”)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城厢美娟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