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白云供电局与贵州三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供电局,贵州三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518号原告:白云供电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柯,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勇,男,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701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三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1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廷,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云供电局诉被告贵州三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占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本金人民币369415.89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913.82元,共计人民币1370329.71元;并以电费369415.89元为本金按日3%的比例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占公司设立之后,即由原告为其供电,原、被告双方数次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在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先前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电费。但自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用电产生电费369415.89元至今未付(双方已对账),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000913.82元。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三占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于供电方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第十三条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的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白云供电局依约向被告三占公司提供供用电服务。合同到期后,虽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三占公司仍在使用原告白云供电局提供的用电服务。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电费对账单》,该对账单约定“甲方白云供电局,乙方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经对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电费进行结算,双方一直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电费423137.32元,见后列附件。其中2012年11月14日前欠305381.49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欠117755.83元。二、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乙方在甲方尚存有预付电费53721.43元。三、经双方计算折抵后(423137.31元-53721.43元),乙方尚欠甲方电费369415.89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金额未作约定。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费对账单》,原告诉请电费总额369415.89元由两个阶段的电费构成:第一阶段为2012年11月14日前所欠电费为251660.06元(所欠电费305381.49元-预付电费53721.43元=251660.06元);第二阶段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所欠电费11775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云供电局提供的电费清单、《电费对账单》、《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云供电局与被告三占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后,用电人应当支付电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白云供电局继续向约定地址供电,被告三占公司也未予以拒绝,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白云供电局履行了供电义务后,被告三占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电费,其长期拒不缴纳电费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白云供电局要求被告三占公司支付拖欠电费369415.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云供电局要求三占公司支付欠付电费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续签书面的供用电合同,此前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不因供电服务的延续而自然延续,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电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占公司应赔偿欠付白云供电局上述期间电费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关于2012年11月14日前所欠电费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14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所欠电费117755.83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定白云供电局违约金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白云供电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三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供电局电费369415.89元及违约金(2012年11月14日前所欠电费251660.06元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14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所欠电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5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述违约金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云供电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2元,由被告贵州三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管伟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