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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毕嘉琪诉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嘉琪,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911号原告毕嘉琪,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一条8号9幢C202。法定代表人郝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嘉琪与被告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永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毕嘉琪,被告汇祥永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嘉琪诉称:我于2015年8月7日入职汇祥永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单位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4日,单位经理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与汇祥永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祥永成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25元;3、汇祥永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4、汇祥永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月工资6000元。被告汇祥永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毕嘉琪主张其于2015年8月7日入职汇祥永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4日,单位经理将其辞退。毕嘉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银行对账单、录音、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汇祥永成公司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向孙艳辉账户汇款,是因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毕嘉琪2015年8月工资为1925元、9月工资为3504元、10月工资为3009.3元、11月工资为2809元、12月工资为1078元。另查,2015年12月17日,毕嘉琪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与汇祥永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祥永成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25元;3、汇祥永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4、汇祥永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月工资6000元。2016年6月3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32号裁决书:驳回毕嘉琪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录音、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3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毕嘉琪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与汇祥永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以及毕嘉琪实发工资数额,汇祥永成公司应当支付毕嘉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69元。毕嘉琪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月工资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毕嘉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依据充分,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嘉琪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与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嘉琪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三、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嘉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千五百元。四、驳回毕嘉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汇祥永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