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035号原告:王伟。被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27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冬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伟与被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橱柜底板、厨房拉门的维修费用10883元。2、被告赔偿原告疏通主下水道产生的费用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房屋下水道主管道从2010年至今一直不畅,期间下水道多次堵塞导致漫水。原告多次向被告物业公司反映,被告都是不来通或者敷衍。今年年三十(2016年2月7日)的时候,下水道水又上翻,我联系物业让物业来通,物业公司派人来通了下水道,但并未通好。后初五(2016年2月12日)的晚上我回家发现污水又上翻导致我家餐厅、木地板、橱柜地板、拉门浸水损坏,我联系物业让人来处理,物业拒绝处理。后我花钱到外面请了专业人员对下水道主管道进行疏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赔偿原告木地板、橱柜底板、厨房拉门的损失以及原告找人通下水道产生的费用。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连云港物业收费办法,我们严格按照物业的三级标准进行服务,有的地方我们都是按照四级标准进行服务。我们对整个小区的下水管道每半年疏通一次,每两个月检查一次,有图片、及文字记录以及书面证明,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1时(年三十),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华盖山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是原告所有的位于久和三期4-1-2号楼202室房屋下水管道堵塞,后民警帮助原告联系被告物业公司维修人员上门维修。被告维修人员到场后,对下水道进行了疏通,原告进行试水,试水后原告称还未疏通干净,后维修人员随即离开。2016年2月12日晚上,原告发现家中下水管道水再次上翻,造成其屋内地板、橱柜地板、移门部分损坏,原告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后派人前去疏通。2016年2月26日,原告联系开发区群喜建材经营部对其家中被泡的地板、橱柜地板、移门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0883元,原告另找人对家中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并改造,将下水管道改通到外面。被告向本院提供疏通下水道记录、工人现场疏通下水道的照片,证实被告一直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定期维修并检查下水道。另查明,原告王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被告交纳公摊水电费、电梯电费以及2014年和2015年的电梯维保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修证明、出警证明、照片、楼上住户任军出具的证明、票据、收条,被告提供的三年的疏通下水道记录、工人现场疏通下水道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物业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定期疏通、维护下水管道的义务,原告房屋下水道经常堵塞,系物业公司疏通不利导致,即使物业公司定期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也只是敷衍了事,没有疏通彻底。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疏通记录能够证实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屋下水道堵塞系原告及楼上住户使用下水管道不当造成,即使物业公司按照服务标准进行服务,也无法根除业主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局面。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疏通记录、照片能够证实物业公司定期对原告房屋的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及维护。但原告房屋于2016年2月7日堵塞,物业公司来进行疏通后并未疏通彻底,该下水管道于2016年2月12日再次堵塞反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物业公司定期检查、维护以及接到业主反映后到场疏通等能够证实物业公司尽到了部分合同义务,但仍不能免除物业公司因管理、维护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房屋位于楼层底楼,原告及楼上所有业主对下水管道的使用以及物业公司的管理、维护问题均是造成原告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且物业公司已尽到了部分义务,原告未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也构成违约,故本院综合认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发区群喜建材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收据,原告因下水道反水共产生维修损失1088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32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疏通主下水道及更换管件产生的费用1200元,因被告只提供了收条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财产损失3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2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由其支付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